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朝龙与梁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龙,梁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宋朝龙。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经理。原告宋朝龙诉被告梁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梁光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宋朝龙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朝龙受伤。被告梁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朝龙无事故责任。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859.80元。被告梁光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宋朝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朝龙驾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费票据。4、护理人员张旗身份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7、医疗票据4张。被告梁光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01时许,梁光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路口时,与宋朝龙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朝龙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朝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朝龙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93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40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对宋朝会出具的诊断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74.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天,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宋朝龙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宋朝龙的伤情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7029.3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朝龙受伤,且在该次事故中有其他受害者,根据该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中为其他受害人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其他受害人预留5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702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宋朝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859.80元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宋朝龙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朝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宋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梁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