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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合德与黄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德,黄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合德,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尚方,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运峰,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机构代码证为:77943526-9。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合德诉被告黄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合德委托代理人尚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德诉称:2013年3月5日18时30分,在濮阳县××转盘东北,被告黄运峰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再向北拐时,与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合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合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豫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8944.72元。被告黄运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被告黄运峰的身份,如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30分,在濮阳县××转盘东北,被告黄运峰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再向北拐时,与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合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合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已支付医疗费14277.7元,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第五趾骨近节跖骨骨折,右足皮肤开放性裂伤,第10肋骨骨折?腰三椎体骨折?肺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合德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合德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豫J×××××号轿车车主黄运峰,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张合德母亲李万芝,1942年6月11日出生,71岁,李万芝共有3个孩子。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运峰作为侵权车司机及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4277.7元,提交了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年20732元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7778元(20732元/年÷365天×1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主张护理费1420元(20732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00元偏高,应为250元(25天×10元/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10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万芝生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9年×10%÷3人),结合李万芝年龄,本院依法确认;主张车损69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专用发票,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承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为350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偏高,应为250元(10元×25天);主张急救车费300元,提交了濮阳县柳屯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医疗费14277.7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元、车损69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50元、急救费300元,共计46580.2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合德医疗费等共计4658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8元,由黄运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