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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依法逮捕,于2012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再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夏渠社区东山沿村,撬门进入张某户,未窃得财物。同日,被告人王××与蒙某、毛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夏渠社区瞿村,撬门进入瞿某甲户,窃得人民币50余元。同日,被告人王××与蒙某、毛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夏渠社区瞿村,撬门进入瞿某乙户,窃得人民币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蒙某、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瞿某甲、瞿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某刑初字第2928号、(2013)金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