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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大勇,男,汉族。被告马相彪,男,汉族。被告任振华,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诉被告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刚、杨艳玲,三被告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推荐介绍张志新通过韩国(株)CCTRADING公司(简称“韩国CC公司”),赴韩国从事近海渔业工作。三被告均自愿为张志新提供担保,保证张志新“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期间不出现脱岗、私自出走、逃跑、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如被担保人张志新出现上述事件,三被告均自愿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2年3月1日,三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并于当日经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2012)濮意证民字第442号公证书。2012年3月23日,张志新在丽水3006新光船上工作无故脱岗,给原告在外国的形象与信誉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辩称,1、张志新现在韩国何处生死不明,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脱岗,原告所说纯属一面之词,是推测。2、即使张志新脱岗,也有多种原因,如发生意外、不适应海上作业等。3、张志新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而不是债务及其他物的一种行为,所以三被告为张志新所做的担保不适合担保法,担保是无效的。4、张志新已有半年不与家人联系,君诚公司告知张志新家人情况后,其家人准备报案,寻找其下落。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张志新签订赴韩国近海渔业工作人员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总则显示,“根据原告与韩国管理会社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张志新接受原告的介绍赴韩国从事近海渔船工作;原告同意接受韩方、张志新委托,为张志新办理赴韩劳务手续事宜,特签订本合同。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与张志新只有民事合同关系,没有人事隶属关系,张志新与船主会社(雇主)直接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对张志新责任只限于本合同条款范围”。合同期为3年。双方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工作或会社(船主)者,擅自离开服务会社等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张志新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志新所交一切费用原告均不予退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担保全额5万元赔偿原告。同日,张志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发生上述违约行为,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张志新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期间出现擅自脱岗、私自出走、逃跑、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三被告自愿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张志新出现违约事件,由张志新所在船社和管理会社或外派单位出具的传真或复印件、或非法滞留的书面证明等有关书面材料为依据。该担保书当日即由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又查明,张志新在韩国工作的船主会社向韩国法务部报告张志新于2012年3月23日在丽水3006新光船上工作无故脱岗。该报告经韩国一山公证事务所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且经过韩国外交通商部递交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事项出现,三被告应各自分别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50000元不超出协议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志新擅自离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张志新擅自离岗有张志新在韩国工作的船主会社报告,且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韩国使馆认证,能够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与张志新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张志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只有民事合同关系,无人事隶属关系,只是职业介绍推荐,张志新与船主会社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对张志新责任只限于本合同条款范围,故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大勇、马相彪、任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林英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