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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陆太与被告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陆太,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陆太,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女,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晋红,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被告冯爱忠,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负责人刘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陆太与被告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陆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灵灵、被告刘晋红、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陆太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杨陆太驾驶冀D746**出租车行驶至涉林线河南店路段,与被告刘晋红驾驶的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陆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一、二被告进行承担。此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7909.5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伤残评定后,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9115元;四、原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晋红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冯爱忠未予答辩,在庭审时缺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晋红驾驶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河南店村路段时,与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陆太驾驶的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陆太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杨陆太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陆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27日,原告杨陆太出院,共计住院22天,后又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3615.36元。原告杨陆太在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继续休息治疗六周,门诊复查。经原告杨陆太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整二次手术费用进司法鉴定。2013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陆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杨陆太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捌仟元(8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杨陆太用去酒精检测费用200元。原告杨陆太的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经涉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830元,用去鉴定费用600元。该车用去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460元,在庭审中,原告杨陆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5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杨陆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及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用。另查明,被告冯爱忠是涉案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承保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为55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该车的行驶区域为本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另外,原告杨陆太在该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后在住院期间又支取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晋红驾驶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陆太驾驶的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陆太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陆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陆太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杨陆太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23615.36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应为6912元(108元/天×(22+42)天);护理费应为773.08元(35.1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杨陆太的伤情及实际状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杨陆太要求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陆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240元(7120元/年×2年);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杨陆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车损费11830元,有涉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法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用600元,为鉴定花去的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该车用去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460元,为原告杨陆太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杨陆太要求赔偿酒精检测费用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陆太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23615.36元、误工费6912元、护理费7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640.44元;财产损失费用为:鉴定费1500、车损费11830元、车损鉴定费用60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460元,合计15990元。共计76630.44元(60640.44元+15990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爱忠是涉案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晋红驾驶冯爱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冯爱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晋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陆太306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陆太3350.40元,共计赔偿原告杨陆太34046.40元,剩余42584.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42584.04元的50%即21292.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162.82元(21292.02元×90%),由被告冯爱忠赔偿2129.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陆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9.22元;二、被告冯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陆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20元;三、驳回原告杨陆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