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与郭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郭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铁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翔,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合仲政字第002号裁决书,已向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包仲保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翔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3幢13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包字第1500594**号,建筑面积为120.03㎡)。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翔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3幢13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包字第1500594**号,建筑面积为120.0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远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