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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德柱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柱,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德柱,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山,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文胜,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德柱与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柱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并出具借条,由其父亲李树平自愿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由其父亲李树平自愿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树平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被告李文胜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李树平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被告李文胜一人,而被告李文胜又为借款人,故原告起诉保证人李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均归于被告李文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偿还原告李德柱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文胜偿付原告李德柱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李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于新彦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