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仅认识5个月时间,后于2005年9月19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浙江省瑞安市汀沺镇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觉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二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既不照顾婴儿,也不照顾原告,原告落下头痛病,且病情越来越重。被告对自己自私和无情不进行反省,反而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因无法过下去,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二月份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结婚八年时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所居住的是被告婚前一间仅十来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危房,雨水将室内原告婚前财产高组合家具都浸泡损坏,婚后原、被告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原告婚前财产:高组合家具一套、落地电扇一个、餐桌一套(圆桌、方桌各一个及8把椅子)、被子两床,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林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也无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原告林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林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家具一套、落地电扇一个、餐桌一套(圆桌、方桌各一个及8把椅子)、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团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改善家庭条件,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庭审中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林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升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