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宋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东,男。一般代理。被告于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忠,男,67岁,汉族,农民。一般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就于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于超,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猜忌心很强,总怀疑我有外遇,极大地伤害了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开始双方已经实际分居,2011年以后双方没有再见过面,这么长时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也没有把原告放在心上,对待我像陌生人一样,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是出去上班打工。她说打骂她和外遇的事都没有。我们是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但是分居原因是因为她出去上班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于某,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