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某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莉,冼某锡,廖某真,冼某英,梁某奇,苏某妹,罗某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钟某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莉。委托代理人:周某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冼某锡,系一审原告梁某妹之子。被上诉人:廖某真,系一审原告梁某妹之女。被上诉人:冼某英,系一审原告梁某妹之女。被上诉人:梁某奇,系一审原告梁某妹之父。被上诉人:苏某妹,系一审原告梁某妹之母。委托代理人:董某英,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罗某光。委托代理人:周某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责人:韦某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长。上诉人廖某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吕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记录。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梁某妹已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冼某锡、廖某真、冼某英、梁某奇、苏某妹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冼某锡、冼某英及其与被上诉人廖某真、梁某奇、苏某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某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廖某莉驾驶桂JZM5**号小轿车由八步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县城东路钟山变电站路口右转弯时,与从钟山农场往钟山一桥方向行驶由被告钟某长驾驶的桂J0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梁某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莉和被告钟某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抽索损伤,颅底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等,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年3个月18天,用去医药费62246.21元,医嘱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2年3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就其损失已先行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的医药费54871.20元、至2011年7月1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13541.26���、护理费17893.80元、营养费5600元,业经该院(2011)钟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廖某莉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长承担45%的责任,原告梁某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梁某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35.06元。目前该案已生效。由于后期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某莉驾驶的桂JZM5**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罗某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万元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光与廖某莉是朋友关系,将车借给被告廖某莉驾驶时,廖某莉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梁某妹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莉、钟某长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375.01元(总医药费62246.21元-已支付的54871.20元)、误工费12103.13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7个月18天,每月1594.25元,每天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3.13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1人护理7个月18天,每月1594.25元,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6个月7天,共187天,每天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92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2527.60元(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98%赔偿20年,每年5231元)、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原告属完全护理依���,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的实际情况,给予护理20年,每年191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伤致残后长期卧床生活,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致残部位及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3128.87元。由于桂JZM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564.94元(110000元-前案已赔偿31435.06元;该项下原告的���工费为12103.13元、住院护理费12103.13元、残疾赔偿金102527.60元、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计544353.86元)。对超过的部分即484563.93元,由于桂JZM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150000元,二项合计228564.94元,余下的334563.93元,由于被告廖某莉承担45%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53.77元,被告钟某长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53.77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3456.3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光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廖某莉、罗某光与被告钟某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该院(2011)钟民初字第683号判决书及该案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妹经济损失78564.9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原告梁某妹经济损失150000元,合计228564.94元。二、被告廖某莉赔偿原告梁某妹经济损失150553.77元。三、被告钟某长赔偿原告梁某妹经济损失150553.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531元(缓交),鉴定费1700元,合计11231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廖某莉负担4000元,被告钟某长负担40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廖某莉不服判决,上诉称,由于一审原告梁某妹已于2013年1月1日死亡,一审法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应变更为死亡赔偿金。现能确定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应为199677.27元。该费用应由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78564.94元,剩下121112.23元,上诉人廖某莉只承担45%的责任,为54500.55元。而上诉人廖某莉驾驶的车���已向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廖某莉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冼某锡等辩称:对于上诉人廖某莉提出的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部分无异议,但一审原告梁某妹从定残到死亡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诉人廖某莉及一审被告钟某长应当赔偿。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陈述称:一审原告梁某妹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钟某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被告梁某妹于2013年1月1日死亡,次日,上诉人廖某莉给付被上诉人冼某锡、冼某英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上诉人廖某莉,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经济损失78564.9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经济损失65965.75元,两项合计144530.69元。该款在签收调解书后十日内赔付。二、上诉人廖某莉另赔偿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已赔付。三、本案一审受理费9531元(缓交),鉴定费1700元;合计11231元,由上诉人廖某莉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负担1200元;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尚缺4031元,由本案判决部分确定。二���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上诉人廖某莉,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已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达成调解,本院已对此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被告梁某妹于2012年3月2日定残,于2013年1月1日死亡。故此期其的伤残赔偿金为4271.98元,护理费为15942.5元。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丧葬费为17076元。与一审确认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费共计219891.75元。肇事桂JZM5**号小轿车在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万元的商业保险。故上述损失应在本案中尚存交强险限额余额78564.94元先行赔偿。尚余141326.81元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承担的责任比例中赔偿。一审被告梁某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钟某长承担45%的责任。故被上诉人钟某长应赔偿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经济损失63597.06元。被上诉人钟某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钟某长赔偿被上诉人冼某锡、廖某真、梁某奇、冼某英、苏某妹经济���失63597.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缓交)中,被上诉人钟某长负担4031元。二案案件受理费已在本案调解书中确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桂明审判员  谢景泰审判员  吕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