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秋棉与聂海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8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棉。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辉。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秋棉为与上诉人聂海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杜秋棉入住聂海辉开设的深圳市龙岗区××××旅馆。2013年2月2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杜秋棉在深圳市龙岗区××××旅馆2012号房走动时摔伤,当日杜秋棉被送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12时3分至2013年3月9日9时51分,住院天数15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2、适当行功能锻炼;3、完全休息三月;4、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7、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聂海辉对杜秋棉主张的医疗费为2425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予以认可。杜秋棉在诉状中称杜秋棉是在深圳市龙岗区××××旅馆2012号房走动时,因该旅馆地面湿滑,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性标志,导致杜秋棉摔伤。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记录显示杜秋棉是在上洗手间时摔倒致伤。庭审中杜秋棉称,因深圳市龙岗区××××旅馆2012号房洗手间没有门,杜秋棉在洗手间洗澡时,水分飘到房间过道上,导致房间过道湿滑,致使杜秋棉摔伤。聂海辉庭审中承认涉案2012号房洗手间没有门,但不认可之间的因果关系。杜秋棉请求法院判令:一、聂海辉赔偿杜秋棉25905.73元(医疗费24255.7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聂海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聂海辉作为深圳市龙岗区××××旅馆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旅客的安全,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客损害的,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就杜秋棉来说,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已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杜秋棉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就聂海辉来说,聂海辉承认经营的涉案旅馆2012号房洗手间没有门,这一事实可能导致房间过道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且聂海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提供的拖鞋是否防滑、是否有安全提示等),聂海辉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杜秋棉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由聂海辉需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杜秋棉自行负责。聂海辉对杜秋棉主张的医疗费2425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可,故聂海辉应赔偿杜秋棉的损失为12952.87元[(24255.73元+900元+7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聂海辉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杜秋棉赔偿12952.87元;二、驳回杜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杜秋棉已预交),由杜秋棉负担112元,由聂海辉负担11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秋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海辉赔偿杜秋棉25905.73元。二、诉讼费用由聂海辉承担。其理由为:一、聂海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杜秋棉的所有损失应由聂海辉负责赔偿。l、杜秋棉摔伤的2012房的卫生间没有安装固定门,导致卫生间的水飘到过道上,造成地面湿滑,该房间的设计有安全隐患。2、杜秋棉摔伤时穿的是聂海辉提供的拖鞋,该拖鞋破旧,不具有防滑的功能。3、聂海辉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4、聂海辉没有在容易造成湿滑的地方采取足够的防护���施,例如放置防滑垫等。二、杜秋棉在摔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杜秋棉摔伤时意识清醒,并穿了聂海辉提供的拖鞋,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聂海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聂海辉无需向杜秋棉支付赔偿款12952.87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杜秋棉负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杜秋棉是否因酒店地板湿滑而摔伤,聂海辉作为经营者是否已经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全部义务。本案中,杜秋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为酒店地板湿滑导致。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调取的记录显示,杜秋棉是在上洗手间时摔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派出所留下笔录。因此派出所的记录仅仅显示的是杜秋棉摔伤的事实,无法显��杜秋棉摔伤的原因,更不能证明杜秋棉是因酒店地板湿滑而摔伤。二、聂海辉承认经营的涉案旅馆2012号房洗手间没有门,但是聂海辉提供的照片证明,聂海辉已经在卫生间内和卫生间门口铺有红色防滑垫,并且在卫生间的显要位置贴有红色的“小心地滑”四个大字。因此,一审判决称“涉案旅馆2012号房洗手间没有门,这一事实可能导致房间过道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只是因为一个“可能的安全隐患”而无视聂海辉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聂海辉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杜秋棉针对上诉人聂海辉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聂海辉提供的照片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聂海辉已经尽到了警示的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聂海辉已经采取了足够的措施来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聂海辉在一审庭审中同意由法院裁量其过错。上诉人聂海辉针对上诉人杜秋棉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杜秋棉在涉案房间内摔倒属事实;二、旅店已为客人提供了崭新的拖鞋,如照片所示;三、经营方已在卫生间铺有红色防滑垫,并在卫生间显要位置贴有“小心地滑”四字。综上,经营方已经尽到保障客人安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秋棉在聂海辉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旅馆2012房住店时摔倒受伤,双方对于该房间卫生间没有安装固定门均不持异议。聂海辉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卫生间有“小心地滑”的提示,但杜秋棉对此不予认可,聂海辉亦无证据证明该提示案发前已经存在。聂海辉存在对杜秋棉所遭致的人身危险疏于防范和避免的过失,构成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应当对杜秋棉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杜秋棉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杜秋棉、聂海辉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海辉上诉请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杜秋棉上诉请求聂海辉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上诉人杜秋棉负担124元,由上诉人聂海辉负担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