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与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温砚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DU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1年3月1日22时9分许,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高速公路181公里处时,突遇行人马某某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行走,王某某避让不及,造成行人和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11万元。被告某公司系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方、经营方,因被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在某高速周边沿线均安装有隔离护栏,也按照江苏省相关规定履行了日常的巡查、养护义务。某公司对于行人马某某进入高速公路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马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有事故责任。因此,马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马某某,则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承担马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王某某以每小时110公里的时速行驶,与前车车距只有20-30米,这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或过错的认定不是同一回事。现原告提起代位求偿,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前提是被告被法院认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为某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2011年3月1日22时9分许,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经营公司所有的浙BDU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1公里处时,突遇马某某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行走,王某某避让不及,车前右侧撞击马某某身体,致马某某受伤,浙BDUX**号轿车损坏,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同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营公司为浙BDUX**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015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评估,浙BDUX**号轿车损失为110837.46元,残值作价837.46元。后经营公司委托常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汽车维修费11万元。经营公司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经营公司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同年6月23日,保险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付款110750元,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经营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我驾驶车辆在左侧起第一车道正常行驶,我车前面是一辆丰田轿车,我车离开这辆丰田轿车有10-20米之间的距离,我的车速有每小时110公里。等我看见我车前面的丰田车突然向右边打方向后,我才看见前面路中第一车道有一个人,我采取措施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车辆前部撞到那个人上,发生事故。”经交警询问,王某某认可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没有做到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2011)新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某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经营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马某某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引起,但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行人能够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证明其管理存在瑕疵。某公司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严格履行了道路交通维护和巡查职责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驾驶的车辆距前车的距离仅为10-20米,在前车遇行人向右打方向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行人发生碰撞,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其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某公司辩称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马某某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拒不追加马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关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考虑某公司经营高速公路的收费、其预防与控制损害的成本因素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损失2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