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头对打,互有伤情。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两眼部损伤、右侧鼻骨骨折、舌损伤、颈部损伤、左手指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常某某颈部皮肤擦伤和左手牙齿咬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王三x、白四x、范五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本次犯罪属初犯、偶发,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考虑。综合所有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