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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翠丽与李中锦与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翠丽;李中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211号原告李翠丽。委托代理人徐贤勇。被告李中锦。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文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原告李翠丽与被告李中锦、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丽委托代理人徐贤勇,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3点3分左右,已怀孕3个月的原告在海口市南沙路昌茂花园西门公交站登上被告李中锦驾驶的35路公交车,该车车主为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车牌号琼A3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原告尚未就座,被告李中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中锦、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中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丽无事故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中锦、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537.19元,包括误工费2735.63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31.56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中锦未作答辩。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表示歉意,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原告3844.04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由法庭核实工资标准;护理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事故事实、责任分配及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该起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中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琼A3XX**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11520XXXXX,限额40000元/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1520XXXXX,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根据该司与我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我司对应在合法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在被告李中锦所驾车上受伤,因此属于客运险承保的范围,我司在4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事项予以认可,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认可14天误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情况及工资情况,按照60.3元/天核算,即844.2元。2、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63.5元/天核算,7天计为4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仅17元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5、营养费: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认可住院7天期间的营养费350元。6、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综上,我司对该起事故只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数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原告李翠丽在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昌茂花园西门公交车站搭乘被告李中锦驾驶的公交客车,因被告李中锦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中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中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宫内妊娠12周加6天、左肾结石、上呼吸道感染。至2013年3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3844.04元,该费用已由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支付。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第0027727号疾病证明,建议原告:1、休息7天,7天后返院复查;2、注意胎儿及腹痛有无异常流血流液情况,不适妇科随诊。原告诉请误工费2735.63元,提供了海南精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扣除工资证明》、《海南精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考勤工资》(显示该司38名员工的考勤及工资构成情况),主要内容为:李翠丽月薪合计4250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500元、工龄工资50元、技能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00元、住房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电话补助100元;因公交车车祸请假住院并休息14天,缺勤扣除工资2735.63元,扣除社保170元,2013年3月份实发工资1344.3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31.56元,提供了2013年4月1日分四次乘坐、2013年5月27日乘坐的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6.56元;2013年3月5日17:00乘坐的(儋州市)“那大至海口”、2013年4月2日8:30乘坐的“海口西站至那大”、2013年5月28日乘坐的“海口西站至那大”、2013年5月29日乘坐的“那大至海口”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客票,合计金额145元,作为证据。其中2013年3月5日17:00乘坐的客票金额为47元。另查,被告李中锦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琼A3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被告李中锦在履行公交运营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就琼A3XX**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13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3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李中锦机动车驾驶证,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精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扣除工资证明》、《2013年3月份考勤工资》表,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客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0013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丽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海南精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2013年3月份考勤工资表,包含了原告在内的该司38名员工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构成,本院对该表显示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其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7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4日。根据上述工资表显示的数额,原告因缺勤少发工资2735.63元,本院认定其误工工资为2735.63元。(二)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护理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鉴于原告当时已妊娠12周,住院期间的护理需求合理,故本院支持其7天的护理期。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按63.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说明护理人员的情况。鉴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所受伤害较轻,而作为妊娠孕妇需要的护理较为细致,故本院酌定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计为560元(80元/日×7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日×7日=35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是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即选择性参照,故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是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原告作为妊娠妇女在事故中倒地挫伤,其为保障腹中胎儿健康支出营养费是必要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营养的项目,故本院酌定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14天(住院7天+休息7天)的营养费,计为700元(50元/天×14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虽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较轻,但原告现年38周岁,属于高龄孕妇,故妊娠期间受伤对其造成的生理、心理影响较普通人群更深。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原告丈夫徐贤勇的工作地点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故其于2013年3月5日17:00乘坐由那大开往海口的客车,可视为赶赴医院陪同原告就医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支持该次乘车的交通费47元。其他交通费票据的乘坐时间为4月1日至5月29日这一时间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经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就医,不产生交通费,但3月12日出院,及遵照疾病证明的建议,出院“7天后返院复查”应产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再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合计14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合计6492.63元,包括误工费2735.6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7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是在被告李中锦驾驶的琼A3XX**号大客车车内摔伤的,是车上人员。被告李中锦驾驶的大客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被告李中锦在执行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李翠丽受伤,被告李中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司就琼A3XX**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符合该险种的赔付情形,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按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李翠丽承担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李翠丽赔付人民币6492.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翠丽赔付人民币6492.63元;二、驳回原告李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大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