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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殷传生与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生,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殷传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委托代理人:金朱品。被告: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原告殷传生与被告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生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毛国伦《钓鱼图》等21幅字画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出具《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毛国伦《钓鱼图》等21幅字画;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中除何家英人物画外的20幅画,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由被告处存放的何家英人物画。被告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之后,双方经法院主持协商,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返还了20幅画,其中“何家英人物画”原告当时说色彩有问题,所以没有交付成功。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何家英人物画”就是2013年7月11日当天原、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看到的那幅,该画的序号、包角等都是原封不动的,如果原告认为有变动,或者该画是否是真迹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中何家英人物画,并不能说明该画就是何家英所作,且原告对该画自行定的保留价是500000元,而何家英人物画是按每平尺近600000元计算,原告在《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定价是3000000元,两者差距巨大,可见画的质量肯定有问题。综上,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何家英人物画就是原告交给被告拍卖的“何家英人物画”,被告同意将该幅“何家英人物画”返还,但原告应先支付保管费8106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20元/天/幅的保管费,计算到2013年7月11日止)。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殷传生提供《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一览表》中的21幅画均存放在被告处,后经双方协商,除“何家英人物画”外,其余20幅画均已收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一览表》中“何家英人物画”就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那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被告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何家英人物画”照片一张(原件),拟证明该张照片系2013年7月11日在双方交接过程中拍下的,就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画。被告当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下简称:《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拍卖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的画进行拍卖,原告在《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确认“何家英人物画”的保留价是300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一览表》中确定该画的保留价是500000元,因“何家英人物画”按照去年的价格已经是580000元/平尺,而原告提供的画有8平尺,两者差距巨大,说明该画本身就有问题。同时被告庭审陈述称,涉案的21幅画均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只对尺寸、规格、编号、作者进行登记,对于字画的真伪被告不审查,金额均是由原告方自己定的。因《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编号为2012016,所以该画的编号是016-4,该编号在画的左上角。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和2013年7月11日交接过程中看到的基本一致,但其认为该幅画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画在颜色、细节、手法上可能有点差别。原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确认的保留价是3000000元的“何家英人物画”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那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何家英人物画”的照片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何家英人物画”在颜色、细节、手法上可能有点差别,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认可仅向被告交付过一幅“何家英人物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艺术品拍卖的《合作协议书》一份。3.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出示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艺术品拍卖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将毛国伦《钓鱼图》、何家英人物画等21幅字画存放在被告处进行拍卖,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签署《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予以确认。2013年7月11日经法院主持协商,被告将《殷传生存放在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字画一览表》中的20幅画返还原告,尚有“何家英人物画”一幅(编号:016-4)仍存放并经法院封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将画交由被告拍卖,在此期间,被告依法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原告作为画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取回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何家英人物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2013年7月11日双方交接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并经法院当场封存在被告处的“何家英人物画”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何家英人物画”在颜色、细节、手法上可能有点差别,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认可未曾向被告交付过除该幅“何家英人物画”以外任何的“何家英人物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何家英人物画”一幅(2013年7月11日法院封存在被告处)。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保管涉案画支出的费用,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家英人物画”一幅(2013年7月11日法院封存在被告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5519元,减半收取7759.5元,由原告殷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