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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訾秀云诉被告赵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秀云,赵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訾秀云,女,汉族,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华,女,回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訾秀云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赵艳华委托代理人李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秀云起诉称: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乘坐被告赵艳华所有的豫NA20**号客车在商丘市商宁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豫NA20**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艳华辩称:被告赵艳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訾秀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数额;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数额;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9、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10、村委会证明、烟草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状态和误工情况。被告赵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豫NA20**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关晓兵(赵艳华之夫)无责任。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关晓兵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关晓兵系合法有效驾驶。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A20**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艳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艳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事故中赵艳华的豫NA20**号客车无责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我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对证据6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伤残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申请向法院提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该在真实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证据10村委会证明、烟草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证资格,应有原告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艳华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以承运人有违约责任提出诉讼,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事故伤者可作任意选择,原告要求赵艳华承担承运人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赵艳华提交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司不承担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永安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0,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艳华所举,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归责系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判断违约责任时无需考量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艳华及永安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訾秀云乘坐被告赵艳华所有的豫NA20**号依维柯牌客车在商丘市商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当日,訾秀云即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159元。原告訾秀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訾秀云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訾秀云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訾秀云与胡传海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从事个体经营,肇事车辆豫NA20**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赵艳华系豫NA20**号依维柯牌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赵艳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訾秀云作为乘客,乘坐被告赵艳华所有的豫NA20**号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赵艳华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豫NA20**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合法有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造成原告损害的第三者追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159元;2、误工费:20442÷365×116=6496元;3、护理费:20442÷365×23=128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6、营养费:10×23=23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元/年×13.5年×20%=55193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800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有赵艳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訾秀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訾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返还赵艳华垫付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