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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龙与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龙,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陈义龙。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政。原告陈义龙与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鸿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龙诉称:2012年度,被告正鸿建筑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口头约定一个半月左右付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被告工地结账未果。2013年元月7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工地项目经理刘政给原告立下103000元钢材款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①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10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②被告和第三人刘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鸿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刘政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与正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由正鸿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均要打入正鸿建筑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度,正鸿建筑公司派驻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政多次从陈义龙处购买钢材,一部分用于塘湾村安置点建设工程,另一部分用在陈店村建设工程(已另案起诉)。2013年元月7日,经陈义龙与刘政结算,用于塘湾村建设工程的钢材尚有103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刘政当场给陈义龙书写欠条一份。后来,陈义龙多次到塘湾村工地催要欠款,刘政均避而不见,也无法联系。2013年7月5日,陈义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①正鸿建筑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款10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②正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刘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依据合同承建塘湾村安置点建设工程,并由第三人刘政负责现场施工,且工程款必须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因此,第三人刘政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用于塘湾村建设工程的行为即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钢材款103000元。考虑原、被告对欠款并未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刘政,并要求刘政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义龙支付钢材款103000元。二、驳回陈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