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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0年7月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9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8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在其××市梧桐街道××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8-9月间,被告人王××在其××市梧桐街道××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三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胡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