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虎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周小华,王祥华,邢祖龙,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法定代表人周雪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华,男,汉族,1955年9月5日生。被告王祥华,男,汉族,1961年10月30日生。被告邢祖龙,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龚富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龚富根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渚镇淹马村10组的约153亩粮田用于养殖水产品,合同期限10年(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亩160元,自2005年起租金每亩调整为280元。龚富根在合同履行至快结束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转售给三被告经营。该合同2010年11月30日期满后,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有上述土地,为此,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清理场地,交还粮田,但是被告至今未清理场地,交还粮田,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座落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陈河庄9、10组的土地155.1488亩;立即搬离、拆除、清理完毕上述土地上之全部附属物及蟹池内全部私人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辩称、我方的行为不属于侵占,三被告承包的蟹池是从龚富根手上转过来,曾经也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也曾接受,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占的问题,另外,原告的诉请不应是粮田,而是经过龚富根和三被告改造后的蟹池。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龚富根(系东山西泾村村民)、李长生(系越溪杨庄村3组村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粮田153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乙方上交甲方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160元(包括农业税及各项费用),每年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10000元,虾池开好丈量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电力设施供乙方养殖使用,电费及电力设备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开好虾池周边的隔水沟,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协议最后各方签字盖章。2005年1月10日,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龚富根共同签订《淹马村与蟹池补充协议》,将蟹池租金从原来每亩壹佰陆拾元调整到每亩贰佰捌拾元。2008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淹马村与蟹池补充协议》,将蟹池租金从原来每亩贰佰捌拾元调整为每亩叁佰伍拾元。2009年1月22日,龚富根与周小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龚富根的东渚乡淹马桥陈河庄蟹池51亩连同房屋(香樟树)归周小华所有,转包费连2009年租金在内共九万三千元,转包时间为2009年到2010年(二年)。另外,龚富根将枇杷树在一年之内全部搬走,到2010年1月1日,如果枇杷树不搬走则归周小华所有,二年内一切合同产权归属于周小华所有。同时,龚福根又将另外102亩蟹池平均转包给翟长根、周林根。对于此,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周小华、翟长根、周林根三人在龚富根合同期内养殖,但是不另行订立合同。2009年至2010年两年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也由周小华、翟长根、周林根三人以龚富根的名义缴纳。2010年10月,被告邢祖龙、王祥华与周林根、翟长根商谈蟹池转包事宜。2011年1月8日,被告邢祖龙与周林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林根将蟹池设施过户给邢祖龙,过户价为玖万肆仟元整。同年1月20日,被告王祥华与翟长根在邢祖龙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翟长根将蟹池设施计五万元转让给王祥华。对于此,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也未缴纳2011年及以后的租金。2011年3月25日,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在三被告蟹池围栏处张贴《通知》,内容为:你处所租赁的蟹池合同已在2010年12月底到期,因西部生态城建设需要,上级政府不再同意合同续签,请将蟹池内东西及设备在2011年3月31日前自行清除和搬迁,过后如没有搬掉的由政府统一处理,后果自负。2011年9月20日,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致函给被告周小华,内容为:我所根据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根据该村反应,你未经该村同意,擅自从龚富根处转租了该村153亩粮田用于水产养殖,虽经该村多次通知你:要求你停止养殖、清理场地、交还土地,但你至今未履行,现在土地另有用途,为此,希你接此函后,10天内清理场地、交还土地。如逾期不清理场地、交还土地,本所将依据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的授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时损失将会扩大,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希你三思。2011年12月22日,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将被告周小华起诉至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小华立即与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周小华立即清理场地,归还粮田153亩。被告王祥华、邢祖龙参与诉讼并与原告商谈此事。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淹马村陈河庄(自然村)9组10组,原龚富根承租的153亩用于水产养殖的粮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2012年5月,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对东渚镇淹马村陈河庄蟹池(即本案讼争地块)进行面积测量,并编辑蟹池地块图及蟹池地块示意图,5月15日,苏州高新区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州高新区地块图》(编号:DK2012-017),内容载明:蟹池围网面积103432.5平方米,合155.1488亩。具体地块示意图详见附图1、位置示意图详见附图2。又查明,苏州供电公司东渚供电所出具电量电费清单两份,证明:淹马村8组3号车口电表09年总用电量为2204度,2010年总用电量为2421度,2011年总用电量为2275度;龚富根(脱粒)用户电表09年总用电量为6963度,2010年总用电量为5966度,2011年总用电量为6079度。淹马村8组3号车口电表由邢祖龙承租的蟹池使用,龚富根(脱粒)用户电表由周小华和王祥华承租的蟹池共同使用。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占有、使用东渚镇淹马村陈河庄蟹池(面积合计155.1488亩)至今,并各自养殖虾、蟹、鱼若干。再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小华承包的蟹池周围有如下设施:香樟树243棵、枇杷树11棵、石榴树5棵、桃树8棵;简易房五处(实测面积分别为6m*3.4m+3.5m*3m+4m*3.4m+3m*2m+6.2m*3.8m);承租水面共分3个蟹塘,每个蟹塘周围均有3层防护措施(第一层为防盗网、第二层为塑料蟹板、第三层为防护网);小船3条、大船2只、进出水管约100m、蟹箱3只、地笼网120条(每条约18m)、大拉网1口、水泵3只、电瓶车1辆、电缆线400m、扎鱼机2台、小深井1口、砖场40㎡。被告王祥华承包的蟹池周围有如下设施:香樟树40棵、枇杷树14棵、石榴树7棵、榉树3棵、桔树37棵、桃树14棵、柿树4棵;简易房三处(实测面积分别为:4.5m*2.5m+13.2m*5m+6.2m*3.8m);承租水面共分2个蟹塘,每个蟹塘周围均有3层防护措施(第一层为防盗网、第二层为塑料蟹板、第三层为防护网);小船4条、大船2只、进出水管约300m、蟹箱3只、地笼网120条(每条约18m)、大拉网1口、水泵3只、电瓶车1辆、电缆线500m、扎鱼机2台、小深井1口、砖场30㎡。被告邢祖龙承包的蟹池周围有如下设施:香樟树98棵、枇杷树59棵、石榴树1棵、榉树4棵、桔树12棵、桃树100棵;简易房三处(实测面积分别为:13.7m*6.2m+3m*2.6m+6.2m*3.8m);承租水面共分3个蟹塘,每个蟹塘周围均有3层防护措施(第一层为防盗网、第二层为塑料蟹板、第三层为防护网);小船3条、大船2只、进出水管约300m、蟹箱3只、地笼网120条(每条约18m)、大拉网1口、水泵3只、电瓶车1辆、电缆线600m、扎鱼机2台、小深井1口、砖场30㎡。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龚富根、李长生签订《协议》、《淹马村与蟹池补充协议》、龚富根与周小华签订《协议书》、邢祖龙与周林根签订《协议》、王祥华与翟长根签订《协议》、《通知》、《函》、《苏州高新区地块图》、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承租人龚富根签订的关于淹马村陈河庄土地租赁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承租人龚富根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同意将上述蟹池转让给被告周小华及翟长根、周林根三人,也系有效法律行为,但因协议已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且原告不同意续租蟹池,故被告周小华及翟长根、周林根三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各自承租的蟹池所占土地返还给原告。但翟长根、周林根二人在合同到期后,又将蟹池及设施转让给被告王祥华、邢祖龙,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王祥华、邢祖龙租赁其占有的蟹池,且被告王祥华、邢祖龙从未缴纳过租金,故周林根与邢祖龙、翟长根与王祥华签订的蟹池转让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王祥华、邢祖龙属无权占有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但是上述土地上的周边设施及蟹池内养殖的虾、蟹、鱼等水产品系被告周小华、王祥华、邢祖龙有偿转让或添附而得,在返还蟹池所占土地的同时,也应由其自行搬离、拆除或清理完毕。综上,本案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占有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无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立即归还所占的座落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陈河庄9、10组的155.1488亩土地的诉请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土地上属于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所有的蟹池周围设施及蟹池内养殖的虾、蟹、鱼等水产品也应在返还土地的同时由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自行搬离、拆除或清理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所占的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淹马村陈河庄9、10组155.1488亩土地(地块示意图见附图1,位置示意图见附图2)归还给原告,并将上述土地上附属物(见财产清单)及蟹池内养殖的虾、蟹、鱼等水产品自行搬离、拆除或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小华、邢祖龙、王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