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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大修厂、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王晓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金好(系原告姐夫)。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负责人李斌,该站经理。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负责人王启初,该厂厂长。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易华,灌阳汽车总站安全科科长。原告刘杰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灌阳车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大修厂(以下简称骏达大修厂)、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骏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鸿、刘金好,被告灌阳车站、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大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骏达公司灌阳车站的职工。2006年5月12日原告按规定向骏达公司入股金4500元,2007年5月8日领取了股权证,从而成为其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2011年9月经骏达公司董事会核算后,原告应分得红利15516元。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借调到骏达大修厂工作,签名领取红利时由持股人所在单位转交,但原告收到的是1张白条收据。原告追问缘由,骏达大修厂解释,“受灌阳车站委托,红利被代扣为厂务事故赔偿款,该款已如数交给灌阳车站”。原告认为,未经原告同意和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以红利抵扣厂务事故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红利1551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2460元;被告骏达大修厂负连带责任。被告灌阳车站辩称,因原告的股权证是骏达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董事长XX签发的,灌阳车站与骏达大修厂只是该公司的下属部门,扣款是公司要求扣的,原告应以该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来起诉。故原告起诉灌阳车站为被告并要求返还红利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骏达大修厂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辩称,其分配原告的股金红利是事实,但红利是一汽服务站扣的,应由服务站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灌阳车站、骏达大修厂是骏达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但无法人资格。原告是灌阳车站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2006年5月12日向骏达公司缴纳股金4500元,2007年5月8日领取了公司董事长XX签发的股权证,因此原告成为骏达公司合法的股东之一。2011年9月经骏达公司董事会核算后,原告应分取红利15516元。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被借调到骏达大修厂工作,所分红利由该厂转交,其并未领到红利,但领到的是骏达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灌阳汽车总站刘杰2006-2010年红利抵扣‘2006.7.24’厂务事故赔款,金额155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骏达公司追讨应分取的红利,遭拒绝。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灌阳车站向财务、劳资发出了关于抵扣“2006.7.24”灌阳汽车总站帮刘杰垫付的厂务事故赔款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灌阳汽车总站帮刘杰垫付“2006.7.24”厂务事故赔款拾万零柒佰捌拾玖元柒角,减掉刘杰2006年至2010年股金分红15516元,灌阳总站仍帮刘杰垫付“2006.7.24”厂务事故赔偿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叁元柒角。上述事实,有电脑咨询单,骏达大修厂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股权证,抵扣厂务事故赔款的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须按一定规则进行。本案原告系被告骏达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分取的红利是合法所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因此,被告灌阳车站将原告分取的红利抵扣厂务事故赔款的做法已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引发了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基于被告灌阳车站是被告骏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骏达公司返还其红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灌阳车站返还红利及被告骏达大修厂负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灌阳车站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以骏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骏达公司提出红利是一汽服务站扣的,应由服务站返还的抗辩意见,因本案骏达公司的下属部门或者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直接行驶或承担,故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杰股金红利15516元。二、驳回原告刘杰对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杰对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大修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多出的9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