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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玉超与陈士亮、南京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超,陈士亮,南京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徐玉超,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亮,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南京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2045-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海子口218号。法定代表人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智峰,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超与被告陈士亮、南京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张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超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为、被告张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超诉称,2012年11月18日12时10分许,陈士亮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仙境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张智峰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徐玉超,同向行至此处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张智峰、徐玉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玉超不承担责任。经查,苏A×××××号车主为新港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髁、足皮肤软组织严重脱套伤;2.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及第5跖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5趾伸肌腱、胫前肌腱部分断裂;4.左足背动脉及足背大隐静脉断裂;5.左小腿皮肤挫裂伴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6.左足背内侧、外侧、中间皮神经断裂;7.左侧颧弓软组织挫伤伴脑震荡;8.左足跟皮肤坏死;9.左小腿胫前皮肤坏死。后至该院三次复诊。2013年6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徐玉超左足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7069.30元。被告陈士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新港公司辩称,陈士亮是我公司的员工;提交护理费7260元、医疗费票据金额100234.80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现金500元,合计垫付款10799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质证、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智峰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智峰是同学关系,事发当日同乘摩托车出去办事,被告张智峰是正常行驶,因此被告张智峰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摩托车不是营运车辆,载乘原告时没有收取费用,纯粹是互相帮助,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民事责任认定是由侵权事实、民事关系及对方的过错构成,张智峰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行政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承担不是一回事,因此张智峰在民事责任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新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民事责任认定,原告方是已满20岁的大学生,乘坐无牌证车辆,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1318.90元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就诊关联性有异议,1800元轿车租赁费与就诊时间不符,收据上也没有写明行驶地点,因此无法确认是就诊发生的费用,我公司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残疾器具费126元予以认可;座便器216元不属于残疾器具及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720元的收据无医嘱证明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银行卡发放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勤工助学协议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仅证明事发前的两个月的收入状况,原告是学生,所做的工作为兼职,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我公司对于主张的1500元/月误工工资不予认可;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认可住院医疗费98562元、急、门诊医疗费2332.80元,但应剔除伙食费3120元,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再按责任比承担,护理费住院期间72天,50元/天、出院期间48天,40元/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时10分许,陈士亮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仙境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张智峰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徐玉超,同向行至此处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张智峰、徐玉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肇事,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智峰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士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张智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士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峰承担此事故的将要责任,徐玉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计7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髁、足皮肤软组织严重脱套伤;2、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及第5跖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5趾伸肌腱、胫前肌腱部分断裂;4、左足背动脉及足背大隐静脉断裂;5、左小腿皮肤挫裂伴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6、左足背内侧、外侧、中间皮神经断裂;7、左侧颧弓软组织挫伤伴脑震荡;8、左足跟皮肤坏死;9、左小腿胫前皮肤坏死。治疗期间,原告徐玉超支付门、复诊医疗费1318.90元;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医疗费1672.80元、住院医疗费98562元、护理费2670元、现金500元,合计垫付款103404.80元;原、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01553.7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超左足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玉超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新港公司,被告陈士亮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五四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工资卡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学籍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玉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管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陈士亮是被告新港公司员工,其驾驶机动车为职务行为,依法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因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港公司负担,被告新港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所负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被告新港公司垫付款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徐玉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8433.70元(此款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与江苏某速运有限公司所订六个月的勤工助学协议及受伤前两月银行卡明细清单,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均收入及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工作性质、实际误工的事实,参考鉴定误工期限的意见,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320元/月×5月=66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情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亲属护理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0元/天×72天+60元/天×48天=864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出票据证明,其中有回原籍乘车和包车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但原告就医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复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72天,按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44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9677元/年×20×21%=12464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玉超九级伤残加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法医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座便器261元、轮椅费72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拐杖费126元有医嘱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康复辅助需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计253233.10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33233.10元,由被告张智峰负30%赔偿责任为39969.9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负70%赔偿责任为93263.17元。被告新港公司垫付款103404.80元在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新港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985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玉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人民币10985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南京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3404.80元。三、被告张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人民币39969.93元。四、驳回原告徐玉超对被告陈士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2.50元,由被告新港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张智峰负担902.50元。(此款原告徐玉超已垫付,由被告新港公司、张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钉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