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行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在我社以自有资产抵押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前,已于2006年10月9日宣告破产,2007年4月6日在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被告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咏梅审判员 卢向东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