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贤德与林奕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德,林奕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刘贤德,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奕嫩,女,汉族,1951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桂龙,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刘贤德与被告林奕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与被告林奕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德诉称,被告林奕嫩因装修房子需要,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90天,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但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偿还借款,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仍无任何还款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奕嫩辩称,借据上的签名虽确系被告所签,但借据中所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清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确实取得上述借款,且该借据上仅有被告一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名,无任何信息显示出借人为原告。真实情况是原告以欺诈、利益为诱饵骗取了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年龄大,并不知道借据上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共欠原告177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林奕嫩在原告刘贤德提供的一份《借据》中签名,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姓名林奕嫩因装修房子资金不足,一次性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90天,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本人保证准时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特立此据,以此为凭。现原告持该《借据》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称因买六合彩曾向原告借款17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贤德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贷金额为多少?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主张虽然签了《借据》,但该《借据》所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虽然举证了借款合同即《借据》的存在,但被告否认原告依据该《借款》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元,而原告亦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支付凭据等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上述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经过,但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陈述相关事实经过,并接受被告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就原告其已向被告提供7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然被告虽否认收到《借据》所称借款,但自认因赌六合彩向原告借款17760元。该自认包含两项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17760元;2、原告上述借款的原因为赌六合彩。第1项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金额外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内容若属实,则上述借贷关系乃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然被告就第2项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采信,该项内容不影响17760元借贷的有效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贤德与被告林奕嫩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贷金额为1776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借贷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林奕嫩应向原告刘贤德返还借款本金1776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1776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不还的,在原告催告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视其已向被告催告,利息可自此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奕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贤德借款本金177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3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奕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224元,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春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