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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田振威,丁银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王永。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水林。被告:田水林。被告:田振威。被告:丁银松。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利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田水林、田振威、丁银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7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五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易利公司、亨利达公司、田水林、田振威、丁银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被告好易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23002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18.6‰月利率执行;另外,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嗣后,双方调整确定为贷款期限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其他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保持不变。另外,为保障被告好易利公司切实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义务,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亨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1230024-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1230024-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1230024-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好易利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好易利公司只支付起初几个月的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4月8日已拖欠利息合计28,325元未予支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保证人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也未自动履行保证义务,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分文。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好易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3年4月8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累计28,325元,两项合计528,325元,并支付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好易利公司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好易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好易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亨利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好易利公司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2300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好易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如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依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亨利达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亨利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为被告好易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丁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丁某在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为被告好易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好易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到期后,被告好易利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好易利公司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自愿为被告好易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此建立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汇金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好易利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好易利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未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好易利公司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亨利达公司、田某甲、田某乙、丁某对被告好易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田振威、丁银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2,503元,由五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