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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诉被告张某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张某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覃某。被告张某国。原告覃某诉被告张某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张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义敏厂屯村背岭山坡上,房屋前院地面与村道路面高低落差约8米,车辆出入无法通行。2009年,原告儿子张云征得义敏村义敏厂屯第四村民小组同意,动工修建门前道路,被告及其家人为阻挠原告修路施工,强行在预修道路的荒坡上栽种两棵桂花树苗,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2013年3月,原告继续修建门前道路,被告堆积大量石头在预修道口阻碍原告修路施工,原告与其论理,却被其家人殴打倒地;同年4月19日,原告在预修道路坡地上砌挡土墙,被告指使其母亲将砌好的挡土墙挖毁;同年4月23日,被告再次运来大量石头堆放在原告施工场地,强行阻碍原告修路施工。该纠纷经荔浦县东昌镇义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荔浦县东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的修路行为均获得支持,但被告仍不停止阻碍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阻碍原告修路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确保原告修路施工顺利进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东昌镇义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证实①2009年4月因原告儿子张云回家探亲修路,遭到被告阻止;②义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张云占用荒坡修路行为。2、荔浦县东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证实①义敏村义敏厂屯第四、第五村民小组及村长同意原告家修路;②东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尊重及支持义敏村同意修路的意见。3、原告儿子张云申请书一份,证实义敏村义敏厂屯第四、第五村民小组和村长同意张云家占用集体荒坡地修路申请。4、义敏厂屯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占用集体土地修路获得第四村民小组绝大部分村民的同意和支持。5、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照片①证实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倒地;照片②证实原告砌好路基挡土墙;照片③、④证实被告母亲挖毁砌好的路基;照片⑤证实被告堆积在原告施工场地的石头阻碍原告施工、照片拍摄的现场属于原告修路的地方。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修路的荒坡地,被告种植了30多年,被告有管理权力。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资格,只有生产队才能起诉被告,如果生产队要收回这块地,被告就同意。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7日的照片复印件一张,照片上有张传仁等13个村民签名,证实从1981年至今,争执地一直是被告及其家人在种植耕管,已有30年。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修路用地不是荒坡,而是其开荒地,不予认可原告的这份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对于证据2,被告称其不知道村里开会同意原告修路一事,村长也不能决定所有村民的事情,如果村里开会决定同意了,其也不会有意见;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村委没有开会,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同意,其也不知道开会这个事情,义敏厂的地原来就打乱分的;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与证据3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修路用到了自己的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才把原告的路基挖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争执地种植作物,并认为13个村民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有些签名人还不是义敏村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为改善通行条件,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修路,经义敏厂屯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并经第四、第五村民小组长及村长签字同意原告使用集体土地修路,荔浦县东昌镇义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荔浦县东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承认挖毁原告砌好的路基,客观地再现了被告阻碍原告修路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执地一直是被告及其家人在种植耕管,且照片提示种植区域堆放着大量石头,恰好在原告修路入口处,反而证明了被告阻碍原告修路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房屋与村道路面落差较大,车辆无法通行,故申请使用其门前的土地修路,经东昌镇义敏村义敏厂屯第四、第五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于是原告开始修路。被告认为原告修路所用集体土地为自己的开荒地,并且是自己一直在耕种管理,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就用其开荒地修路,就阻碍原告修路施工,先后两次将大量石头堆在原告预修道路的道口,并强行在预修道路的荒坡上栽种两棵桂花树苗,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荔浦县东昌镇义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荔浦县东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了该纠纷,但被告仍不停止阻碍行为。本院认为:村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权决定管理和使用,原告为方便通行,经村集体组织同意,有权在集体土地上修建道路。被告辩称原告修路的荒地一直是其耕种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地是其开荒地,所以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阻碍原告修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大量石头堆在原告预修道路的道口、强行在预修道路的荒坡上栽种两棵桂花树苗、挖毁原告砌好的路基、并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严重妨碍了原告修路施工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原告被迫中止修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阻碍其修路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国立即停止对原告覃某修建道路的妨碍行为;二、被告张某国移除堆放在原告预修道路道口的石头,移走栽种在预修道路荒坡上的两棵桂花树苗。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国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