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家明、原审原告胡世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林志军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明,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远胜,男,系上诉人之子。原审原告胡世国,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山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志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叶,女,系林志军之妻。上诉人李家明、原审原告胡世国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林志军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家明、胡世国的诉讼请求。李家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胜、原审原告胡世国,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山峰,原审第三人林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家明、胡世国的房屋座落在第三人林志军旧房的南侧。林志军系光山县粮食局包装器材公司职工(下岗),2007年4月15日,林志军与粮食局包装器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购得该公司砖木结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54.0245平方米,后小院面积11.97平方米,总面积约66平方米。2010年7月16日,林志军申请对该房拆旧建新,同年8月22日,光山县粮食局向光山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办理林志军建房的相关手续。之后,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批转至规划、土地部门。2010年11月12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林志军居住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同年12月21日,受理了对第三人林志军建房规划。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林志军的建房规划予以公示并征求四邻意见。在“四邻签字”栏目中,李远胜和胡世国作为“南邻”的代表签名。2011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林志军颁发了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林志军建造住宅,座落在原粮食局器材包装公司院内,用地面积66平方米,建设规模396平方米、六层。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辖区内享有管理城乡规划的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林志军申请建房的规划,属于在林志军的旧房占地面积上的规划,并且履行了实地勘察、受理规划、规划编制、规划公示、规划许可的程序,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给林志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来源清楚,确认用地面积66平方米准确,公示及四邻签字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中四邻签字系“李远胜”而非“李家明”,因李远胜系原告李家明之子,父子一起居住生活,其签字应属于合法有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家明、胡世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家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原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胡世国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林志军申请建房的规划,属于在林志军的旧房占地面积上的规划,并未超出原有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履行了相关的实地勘察、受理规划、规划编制、规划公示、规划许可的程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之子李远胜与原审第三人林志军2004年11月27日达成的相邻建房有关事项的《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判决现已生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该《协议》并无冲突。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邻签字虚假、李远胜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李家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家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