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周某某向庞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跟庞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系由庞某某女儿刘某某交付给周某某,分歧在于周某某认为该款系刘某某给付的还款,而非庞某某给付的借款。因还款期限已届满,周某某至今未还,庞某某遂于2012年12月19日经EMS向法院寄送起诉状,次日法院签收该函,并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庞某某提出诉请如前;周某某答辩如前述。诉讼中,为证明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周某某提供了两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核心业务系统银行卡机构《交易查复通知单》,证明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10月7日向刘某某信用社帐户(账号6229920500058613857)汇款10000元及15000元,合计25000元,该款是刘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并提供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业务回单》,证明6229920500058613857为刘某某的信用社帐户。此外,还提供一份刘某某以其曾用名刘某的名义于2010年12月3日向周某某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庞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本案借条,周某某认可该借条由其签名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周某某也认可庞某某述称的该款由女儿刘某某交付的事实,即周某某认可收到了该款。故法院对庞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辩称此款系刘某某的还款,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只能证实周某某与刘某某存在某种资金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故庞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周某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庞某某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即2011年1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也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虽于2013年2月25日方才立案受理,但庞某某已于2012年12月19日已向本院寄送起诉状,此应视为庞某某提出了权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自本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还应向原告庞某某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庞某某自己陈述借条上的3万元是其女儿刘某某拿给周某某的,借条也是刘某某书写后交给周某某签字的,刘某某是案件的真实当事人;其次,该借条实际上是还款性质,周某某在2010年9月28日和10月7日转给刘某某银行卡合计25000元,这是刘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在2010年12月3日周某某要求刘某某还款,刘某某在交付本案诉争的3万元时要求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刘某某又从3万元中借1万元,并以其曾用名刘某某写了一份借条,因此,事实上,周某某收到的3万元是刘某某的还款,且刘某某后又借了1万元,实际上周某某只得到了2万元。即使庞某某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判的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息应当从借款人主张时计算,即从原告立案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庞某某女儿刘某某书写一份《借条》,上载明:今跟庞某某借人民币3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周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当日,刘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2010年9月28日和10月7日,周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29920500058613857银行卡上分别转款1万元和15000元到卡号为6229920500058612776.二审中,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卡号为6229920500058612776的开户情况进行调取证据。经本院向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葛分社进行调查,该卡号的户名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50923199110088540.庞某某否认收到周某某两笔款项合计25000元的卡号为6229920500058612776的银行卡持有人刘某某是其女儿,但其拒不提供其女儿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庞某某是否将借条上的3万元借款交付周某某,即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庞某某所持有的借条,周某某已经认可是其签名,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借条上的3万元庞某某是否实际交付给周某某。现庞某某承认借条上的3万元并非其本人交付给周某某,而是其女儿刘某某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则认为庞某某女儿刘某某原向其借款25000元,故刘某某在2010年12月3日交付给周某某的3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庞某某并未交付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在2010年9月和10月将两笔款项转入持有人姓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中,该卡的持有人姓名与庞某某女儿姓名一致,周某某称该卡的持有人即庞某某女儿,庞某某否认该事实,经本院要求亦不提供其女儿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与银行卡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卡号为6229920500058612776的银行卡持有人刘某某即庞某某女儿。庞某某女儿刘某某在2010年9月和10月收到周某某25000元,其在2010年12月3日交付给周某某的3万元,周某某主张是刘某某归还其的借款,本院认为,因刘某某在交付3万元之前与周某某存在款项的往来,庞某某所持有的借条上没有“借到”字样,同时,庞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刘某某交付给周某某的款项是代庞某某交付的借款而非刘某某自己与周某某的款项往来,庞某某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庞某某对其借款的实际交付因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刘某某交付给周某某3万元,之前刘某某收到周某某的款项是25000元,刘某某交付给周某某的款项3万元扣除其从周某某处得到的25000元,剩下的5000元应当视为代庞某某交付的借款。因此,庞某某主张的3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5000元。周某某应当向庞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至于周某某提出的利息应当从庞某某起诉之日起算的问题,双方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周某某应当从2011年1月1日其计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庞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庞某某负担53.5元,周某某负担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周某某负担107元,庞某某负担5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健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