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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董华军与杨红、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军,杨红,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董华军,男,198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弘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泉,男,1987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国瑞苗木有限公司)。原告董华军与被告杨红、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加诉讼。被告杨红、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华军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孙泉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杨红,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红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红未答辩。孙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杨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董华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22日还款,出具了借条,孙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到期后杨红未归还借款,后经董华军多次催讨未果。现董华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杨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又因董华军与杨红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董华军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华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孙泉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