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F16号别墅附近伺机盗窃。同日20时许,韦某某用螺丝刀撬开上述别墅饭厅西边的窗户,通过窗户进入屋内,因屋内报警器响起而逃离。约5分钟后,韦某某再次欲通过窗户进入屋内时,被巡逻到此的保安发现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韦某某被保安抓住后摔倒在花盆上,导致韦的肩部、背部等部位受伤。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韦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韦身上缴获螺丝刀一把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