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好林诉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林,李家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王好林,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峰,男,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平,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好林诉被告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峰、朱相海,被告李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林诉称,2012年9月12日晚上11时,原告在解放大道机动车道内铲土时,被被告李家平醉酒后驾驶豫EHZ2**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鉴定,原告王好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15日,原告因头晕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07.98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24880.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798.36元。被告李家平辩称,被告当时在安阳地区医院已经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是治愈后出院的。原告后来摔伤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07分许,被告李家平醉酒后驾驶豫EHZ2**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在解放大道机动车道内铲土的原告王好林相撞,造成王好林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好林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脑损伤、额面部穿孔并积液、肺损伤、额面部多处挫伤、右侧膝关节皮肤挫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832.4元,支付门诊费用291.6元,其中被告垫付26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量运动,继续口服药物,适时行头颅CT指导治疗。2012年9月13日,原告按医嘱外购药花费1040元。2012年9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好林无责任。2013年5月2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好林,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后在家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857.98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李家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好林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好林相撞,造成王好林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好林无责任,被告李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好林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家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0832.4元,门诊费用291.6元,外购药1040元,合计32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5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原告王好林系农村户口,现年62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8年的10%为13544.9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824.2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473.95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按30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合计60247.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被告李家平应再赔付原告王好林34247.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在家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第二次受伤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好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4247.08元;二、驳回原告王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好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家平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