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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书琴与冯争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琴,冯争强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琴,女,汉族,1950年3月8日生,住乾县新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芳芳,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住址、职业同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争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书琴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均持有乾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09年2月份,被告建房时,将与原告共有的土界墙的后院部分拆除,在原土墙根基上建房。2011年被告又将土界墙中间部分换成砖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地基的长宽尺度栏模糊不清,被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其地基的具体长宽尺度,长十六丈五尺,宽三丈二尺。又经我们进行实地勘察,经丈量,被告的实际宅基地面积比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写的面积少。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庄基的长宽尺度模糊不清,《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载有具体面积,但因无具体长、宽尺度,面积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且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庄基面积和长、宽尺度记载清楚,经实地丈量被告现有面积小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面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查档费的1746元,因和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驳回原告刘淑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淑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和被上诉人共有界墙双方以此为界。被上诉人盖房时私自拆除了界墙上的柴房,放倒界墙,侵占到上诉人院子盖起房屋,将土界墙堆放在上诉人院内未清理,故意将石板及砖突出上诉人院内,拆除我老大房山墙上的瓦片致使房屋漏雨,山墙、房木受损。一审实地勘查与事实不符,南半部分土墙还在。我的庄基证上虽无具体长宽尺度,但载明了面积,被上诉人的面积小不能说明没占我的庄基。被上诉人认可以墙为证,被上诉人越界事实应予认定。确定权属唯有旧址和乡规习俗,53年权证仅能证明土地来源,不能准确定量证明庄子长宽,请求公正审理,纠正一审的错误。被上诉人冯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土地使用证书是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法确认。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庄基的长宽尺度不清,虽然载有具体面积,但因无具体长、宽尺度故不能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以老界墙为界,自己享有使用权无合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庄基并构成侵权,所以上诉人有关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在本院审理中经实地查勘,被上诉人确实拆除了上诉人的柴房,给上诉人家院子堆放了土墙垃圾,损毁了上诉人老大房山墙上的瓦片,对此应予赔偿。但有关争议价值不是很大,为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依法酌定共计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整。上诉人所提房屋的房木等损失是否和被上诉人拆除瓦片有关无法认定;上诉人发现自己房屋瓦片被动后亦应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降低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判。判决生效后,由冯争强赔偿刘淑琴清运土墙垃圾及修补山墙瓦片、拆除柴房损失1000元整。驳回刘书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