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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姑孰镇翠竹步行街、姑孰路、汇源街、青莲路等地的商铺盗窃作案6起,窃取现金及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9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翠竹步行街“Li嘉欣”服装店内,窃取店主李某某放在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2000元。2、2013年3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姑孰路“容声集成”吊顶店内,窃取店主李某放在吧台上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4元。3、2013年3月的一天午后,被告人张某某至汇源街“天心园”奶茶店内,窃取店主卢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4、2013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某至翠竹步行街的“CMM”服装店内,窃取店主陈某某放在楼梯柜子上拎包内的现金2000元。5、2013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青莲路“美阁雅舍”化妆品店内,窃取顾客唐某某放在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2600元。6、2013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翠竹步行街“米奥多”服装店内,窃取店主程某某放在沙发上单肩包内的现金3500元。案发后,程某某在“享尼莱”店内找到正在就餐的张某某,要回被盗的3500元现金并报警,姑孰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7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卢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2)当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