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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与李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决书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海委托代理人荣禹顺委托代理人黄恩被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孔繁华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禹顺、黄恩,被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6月12日六0七队将座落在磐石市站前街其转运站占地面积5.36亩土地转让给磐石市橡胶总厂。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厂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29日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销售公司和原告。其占地面积分别为1,180.53平方米和4,170.7平方米。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将经营地址迁移到所购买的土地位置上,原告曾多次申请土地局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因原始档案无法查找未果,现原告已在土地管理部门查找到原始档案,证明原告所购买土地位置。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属土地面积上搭建了临时铁棚并存放数台交通工具和种植数平方米庄稼,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迁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磐石市橡胶总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与被告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退回由原告磐石市玉泉煤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