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农历10月21日婚生长女杨欣雨,2007年7月9日婚生次女杨赵雨,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杨欣雨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杨赵雨随原告生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1日婚生长女杨欣雨,2007年7月9日婚生次女杨赵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着想,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