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爱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2年8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爱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销售假冒南京、苏烟、中华等品牌,销售额为人民币8406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爱玲利用其支付宝账户138××××0046,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43940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50736元。3.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355075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54135元。5.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30期间,被告人朱爱玲利用其支付宝账户15×××03,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367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爱玲违反烟草专卖规定,非法出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爱玲当庭对第1、2、4起指控无异议,但对于第3起指控,辩称销售过假烟;对第5起指控,辩称其于2009年底2010年初才回到厦门,开始在网上卖香烟。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烟,因没有相应鉴定证明,证据不足;二、指控被告人网上销售香烟金额840666元的证据不足,只有胡艳东证言证实其在网上购买香烟金额238760元的情况,其它交易金额因没有相应购买对象印证,均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爱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销售假冒南京、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销售额为人民币48559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爱玲利用其支付宝账户138××××0046(开户人刘洪敏),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43940元。2.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开户人廖兆香),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50736元。3.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期间,(开户人杜春银),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54135元。4.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30期间,被告人朱爱玲利用其支付宝账户15×××03(开户人朱爱玲),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1367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爱玲庭前供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朱爱玲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交易记录,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收据,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另指控的,销售假冒的各种品牌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355075元的事实,经查,该支付宝账户的开户人为黄丽琴,被告人当庭辩解其虽购买了该账户,但没有使用该账户卖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就是被告人朱爱玲使用该账户进行的交易,对于这一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爱玲提出其于2009年底2010年初才回到厦门,开始在网上卖香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胡某证言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爱玲自2009年7月份就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销售假烟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相应鉴定证明,不能认定销售的香烟为假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胡某证言,均证实交易的香烟为假烟,且QQ聊天记录证实香烟交易的价格严重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应为假烟,故对于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只有胡艳东证言证实其在网上购买金额为238760元香烟,其它交易金额因没有相应购买对象印证的情况下,均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网上通过支付宝账户销售物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因交易的数量大、涉及面广,不宜将每位交易者均落实到案核实,另一方面通过支付宝账户销售物品均会留存相应的交易记录,该记录具有客观性,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交易的事实。故对于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玲违反烟草专卖规定,非法出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爱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珠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