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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四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50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34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8岁,住址同原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09年1月24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广告设计室,在结婚八年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两个孩子进行谩骂及殴打,给原告及孩子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现在还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保证改掉以前的坏脾气,善待原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09年1月24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深刻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保证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努力工作,改正不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在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应冷静、客观地处理,应尽力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促使家庭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起维护家庭完整的责任。对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鉴于被告已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被告有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的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继续生活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