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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生,黄坤,黄森,郭江荣,王亚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355号原告徐宝生,男,汉族,个体货车司机,住所地河南省××××号,身份号码×××0213。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坤,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路××都××单××室,系黄森之弟,身份号码×××3217。被告黄森,男,汉族,系柳州市柳南区新英水果店的负责人,住所地广西××路××区××座,身份号码×××0836。第三人郭江荣,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印台区××村××组××号,身份号码×××2935。第三人王亚龙,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行政村××号,身份号码×××0737。原告徐宝生诉被告黄森、黄坤、第三人郭江荣、王亚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森、第三人郭江荣、王亚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黄森与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候庄镇双方约定:“由于两被告做水果批发生意,现需要原告运输27吨的苹果到柳州卸货,总运费为10200元,但被告黄森先预付运费3200元给原告,余款7000元等卸货后立即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卸货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黄坤达成调解协议运费为8500元,协议约定卸货后2小时之内付清运输款。但卸货之后两被告就拒绝支付8500元运费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黄森是柳州市柳南区新英水果店的负责人。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货到柳州后立即卸货,并在2小时内支付运费8500元,且黄坤和黄森是货主。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卸货问题发生了矛盾,双方经过派出所调解。4、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坤辩称:1、黄森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黄坤与原告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货主也不是黄坤而是第三人郭江荣,不是黄坤要求原告运输的货物,也不是黄坤预付的部分运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坤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车队白水两广货运中介运输合同1份,证明这车货运送的目的地,以及协议会在南宁签订的原因。2、2012年10月14日有王亚龙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运费是由郭江荣来支付,货主是郭江荣。3、郭江荣身份证1份、王亚龙身份证1份,证明货主及货主代理人的身份。被告黄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郭江荣、王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实际货主是黄坤,其应当负担运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郭江荣向本院的证词,其系该批货物的货主,并通过中介委托徐宝生运输至柳州,该证词有中介人王亚龙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郭江荣的证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郭江荣系在陕西种植果园的果农,2011年1月2日,郭江荣通过中介人委托徐宝生将一批苹果从陕西省黄陵县侯庄运输至柳州,交给黄坤。郭江荣通过王亚龙预付了徐宝生部分运费3200元,剩余运费7000元待货物运到柳州后支付。徐宝生将苹果运输至柳州后,与黄坤产生矛盾,徐宝生未将货交给黄坤便将一车货物拉至南宁,黄坤在南宁三塘派出所与其签订协议书,同意在徐宝生将货物运输至柳州后支付运费8500元。徐宝生又将该货物从南宁运输至柳州并交给了黄坤,郭江荣见货物被雨淋,拒绝支付运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运费的支付义务人是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郭江荣与原告徐宝生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徐宝生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柳州后,郭江荣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运费7000元。郭江荣以货物被雨淋为由拒绝支付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江荣应当支付给原告徐宝生运费7000元。黄坤系收货人和买受人,在郭江荣认可的情况下可代付运费,但是郭江荣已经明确拒绝支付运费,故黄坤无代付运费的义务。至于黄坤在南宁三塘派出所与徐宝生签订的协议书,由于黄坤不是货主,其同意增加运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郭江荣的认可,故原告要求黄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运费85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黄森与黄坤一并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黄森与其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江荣支付给原告徐宝生运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郭江荣负担41元,由原告徐宝生负担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代理审判员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