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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玲,女。特别授权。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持水果刀将王某腹部捅至轻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致使王某住院治疗20天,遭受经济损失14000元,其中医疗费9017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00元,要求被告人韩某予以赔偿。被告人韩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城北劳务市场西门处,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随后韩某持水果刀将王某腹部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腹壁软组织裂伤、大网膜裂伤、胃结肠韧带裂伤,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大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书、证人宫桂芬、王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其中医疗费9017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