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民申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白山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祥富、叶云楷、曾传海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吉民申字第1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祥富,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云楷,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传海,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传富,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熙,男,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文,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凯,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传龙,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均荣,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均福,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远权,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延华,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开云,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成国,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里,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均富,男,195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启奎,男,1970年7月20日生,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开芬,女,1971年7月11日生,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定秀,女,195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献英,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尚珍,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工。诉讼代表人:曾祥富,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工。原审第三人:伍少全,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向阳大厦工程分包人。再审申请人白山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二建)因与被申请人曾祥富、叶云楷、��传海、曾传富、李云熙、王世文、李银凯、曾传龙、毕均荣、毕均福、张远权、陈延华、程开云、袁成国、刘明里、毕均富、宋启奎、程开芬、黄定秀、赵献英、黄尚珍(以下简称曾祥富等21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山二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采用证据有误。1、第三人伍少全转包给被申请人等各班组的工程施工人员均有入场登记和领取工资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全部无入场人员登记也无授权委托书,因此无证据证明其为工地施工人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提供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未经再审申请人认可,也未向第三人提供计算依据、具体施工人员的名单和各自的工资数额。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4、再审申请人不拖欠工程分包人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第三人与各个班组进行的对账,不是与每个工人进行对账,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对账凭证也根本不是结算单据。6、原审第三人与各个班组的对账没有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认可和承认,具有很强的任意性,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的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伍少全与曾祥富班组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据载明伍少全尚欠曾祥富等21人14286.00元,曾祥富等21人在原审也提供了工资明细加以佐证,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全部无入场人员登记也无领取工资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施工的所有工人都有入场登记并有领取工资委托书。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公安机关对账后已确认账目的有效性,因此其提出被申请人未在其建设工地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白山二建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伍少全,致使农民工无法得到其应有的工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合法承包人来讲的,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即使再审申请人未拖欠伍少全工程款,未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白山二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诉求不应支持。综上,白山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刘忠代理审判员卢增鹏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