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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郝爱兰与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兰,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郝爱兰,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朱莉,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郝爱兰与被告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爱兰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爱兰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17万元用于做生意,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未还清借款。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郝爱兰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于2010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仟元,至还清为止”。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郝爱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此借条长期有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12万元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5万元的债务虽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但被告自承诺还款之日起就未按约偿还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5万元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爱兰1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朱莉负担(被告朱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郝爱兰预付,被告朱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郝爱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