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万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等爱的玫瑰》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讼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其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3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300元,其他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共计12300元,平均到10个分案为12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等爱的玫瑰》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3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权利合同,已超过3年期限,至于是否有续展我方并无知道,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权没有瑕疵。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消费发票不能说明仅仅用于证据保全的目的,不能排除包含了取证人员个人的消费。原告提起了200多起案件,对其主张的取证必要费用究竟是否特定针对本案的被告不确定,且很多票据费用的发生不合理。律师费尚还没有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没有道理。我方没有收到律师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营卡拉ok等。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第四条第2点约定: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0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26日,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天继一起,到广州市大学城商业北区N4A栋店面名称为“KBOX”的场所。邓德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浙大”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邓德锴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陆天继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十首歌曲,由邓德锴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还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号码为:03385060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原件保存在原告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德锴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里,二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消费费用300元。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凤凰传奇MTV卡拉ok》(下简称为涉案权利光盘)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歌曲清单,以及“本出版物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内有光碟1张。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凤凰传奇MTV卡拉ok》,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等。歌曲清单上载明:07.《等爱的玫瑰》。庭审中,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与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37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的内容,显示涉案权利光盘第7首为涉案歌曲《等爱的玫瑰》,播放画面显示有歌曲目录,并注明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公证光盘播放画面中所标注的词曲、画面、权利人署名情况与涉案权利光盘包装上载明情况一致。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被告工作人员对此邮件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明确诉请第二项经济损失4000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的经营期限、场所、规模的情况,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明确诉请第三项合理开支1230元的计算依据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300元共计12300元,在本次同时起诉被告的10个案件中平均分摊,平均到每案为1230元。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取证必要费用仅限于本十案,跟案件一一对应,其他费用是与22个被告的系列案(共计220个案件)合并发生的。其他费用总共约2万元,暂定一个被告10个案件,每个案件的被告分到1000元,分到本案差不多100元。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其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共对其提起10案(含本案)诉讼。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对此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及所涉专辑的包装盒及播放画面中均注明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就音乐作品某些权利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音乐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著协管理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音乐著作权人委托其行使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可以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与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经延展,至今尚未届满,现原告依据该授权合同有权对侵犯《等爱的玫瑰》放映权等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为适格的起诉主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证实公证书中公证的由被告经营的“KBOX”场所放映的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其实际获利情况,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用,属于维权的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等爱的玫瑰》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音乐作品《等爱的玫瑰》。二、被告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名浩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