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綦春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某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綦某某醉酒后持被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崔家集镇高戈庄村西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戈庄村西500米处时,与对行的徐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綦某某、徐某2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綦某某醉酒后(走亲戚时饮酒)持被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崔家集镇高戈庄村西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戈庄村西500米处时,与对行的徐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綦某某、徐某2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綦某某已赔偿徐某2全部经济损失六千元,徐某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綦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破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綦某某身份情况;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车辆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綦某某无前科,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綦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经过;2、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71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綦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