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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崔某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申,男,1991年3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楼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6日以凌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和凌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3日晚,李某某电话联系要与被告人崔某申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两人约定在本县县城屠宰场附近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申携带两小包K粉到屠宰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李某某拿着购买的K粉走到县城金辉KTV门口时被公安民警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2、2013年4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崔某申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被告人崔某申乘坐其朋友张某某的轿车去到本县县城名座KTV门前,将两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1、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要求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金水桥将一小包K粉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2、2013年4月18日中午,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新秀苑小区门口将一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3、2013年4月26日20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欲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新秀苑小区内将两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申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未被刑讯逼供、诱供,也未与李某某串供,并自愿认罪,从而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要求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金水桥将一小包K粉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二、2013年3月23日晚,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申欲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两人约定在本县县城屠宰场附近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申携带两小包K粉到屠宰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李某某拿着购买的K粉走到县城“金辉KTV”门口时被公安民警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三、2013年4月18日中午,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新秀苑小区门口将一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四、2013年4月26日20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某申欲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崔某申在本县新秀苑小区内将两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五、2013年4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崔某申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被告人崔某申乘坐其朋友张某某的轿车去到本县县城“名座KTV”(即名座娱乐会所)门前,将两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崔某申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三星,型号:SGH-U908,颜色:咖啡色)和违法所得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依法扣押。被告人崔某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2012)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申的供述和辩解;4、(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55、156号《崔某申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说明、现场毒品称量经过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申贩卖毒品5次,其中3次虽没有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但被告人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及交易对象均与毒品购买者李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也排除了逼供、诱供、串供等情形,对该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崔某申曾因贩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刑罚,现又因本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崔某申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扣押被告人崔某申出售的毒品(氯胺酮)2.9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已扣押被告人崔某申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申的违法所得350元,上缴国库;五、已扣押被告人崔某申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品牌:三星,型号:SGH-U908,颜色:咖啡色),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可利审 判 员  滕树敏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