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村××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6mg/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