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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前胜等人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前胜,男。2012年11月23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芮华国,男。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秋华,男。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涛、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被告人朱秋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韩前胜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朱秋华、芮华国与王某等人,合计28.421克。被告人芮华国、朱秋华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芮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0.639克,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1.890克;被告人朱秋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4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韩前胜贩卖部分1、2013年3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韩前胜在家中,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秋华甲基苯丙胺2克。2、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韩前胜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车站的马路边,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秋华甲基苯丙胺6克。3、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韩前胜在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00元、每颗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芮华国甲基苯丙胺6克、麻果6颗(经鉴定,净重0.7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6.77克。当日晚上,被告人韩前胜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3号6幢1单元4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1.03克。4、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芮华国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3号6幢1单元401室的暂住地将被告人韩前胜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2.621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芮华国贩卖部分1、2013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芮华国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大街一游戏机室门口,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诸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2、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3号6幢1单元401室将其抓获,并从该住处及被告人芮华国所有的牌号为苏A×××R1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合计10.139克,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合计1.890克。三、被告人朱秋华贩卖部分1、2013年3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朱秋华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诸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3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朱秋华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大街后际军经营的游戏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后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3、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秋华应被告人芮华国的要求,帮助其从被告人韩前胜处购得甲基苯丙胺6克。后,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农业银行的马路边,被告人朱秋华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芮华国。4、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秋华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金龙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诸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5、2013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朱秋华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后某某经营的游戏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后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三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证人诸某某、王某、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照片)等物证;6、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7、收缴毒品专用收据;8、被告人芮华国所有的牌号为苏A×××R1车辆信息;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韩前胜的前科刑事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芮华国不能如数付款而于次日返还给其1.2克甲基苯丙胺,故本次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8克。被告人朱秋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秋华贩卖5克毒品给被告人芮华国,数量有误,因为被告人芮华国购买毒品时未如数付款而于次日返还1.2克毒品给被告人朱秋华,故该起贩卖毒品数量只应认定为3.8克;2、被告人朱秋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朱秋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前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以贩养吸,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中部分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前胜、芮华国、朱秋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秋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秋华贩卖给被告人芮华国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3.8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秋华贩卖5克毒品给被告人芮华国的事实有被告人芮华国与被告人朱秋华的多次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朱秋华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被告人芮华国事后给被告人朱秋华1.2克毒品吸食也不影响被告人朱秋华该起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对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秋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前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芮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小熊零钱袋1个、电子秤1个、分装塑料袋23个、贰仟元收据1张、口香糖盒子1个、电子秤纸盒1个、分装塑料袋75个、锡纸9跟、999润喉宝盒子1个、百诺巧克力盒子1个,KITTY塑料盒1个、自制冰壶2个、锡纸2条、吸管1袋,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韩前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