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31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委托代理人:陈���群、赵和平。原告王磊与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来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起诉称:原告因建房需要,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订购17500块红砖,并于当天向被告预付了6475元货款(每块单价0.37元),但直到当年年底,原告数次去提货,被告一直无法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协调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实行企业租赁经营,其承租经营人因发生内讧,导致生产经营停顿、无序,致使原告所订购的红砖一直无法交付。目前,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虽经多番调处,终因各方意见无法统一而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红砖款6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答辩称:1、被告自2006年开始将公司租赁给沈子海、陆惠新经营。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实际经营人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3、原告订购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均不知情,相关责任应由沈子海、陆惠新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企业属于租赁经营,承包人在租赁经营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款项。3、日发量记录1份,该记录系沈子海、陆惠新整理并出具的,证明被告所欠的红砖数量及人员。4、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欠红砖的情况及陆惠新和企业的关系。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由沈子海经营,发票专用章也是其私自刻制,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也不清楚记录的是货款还是数量。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也证实陆惠新没有核对过数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被告虽表示不知其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证据4证实了该记录的形成过程,证据3、4能相互印证,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证据3、4应予采信。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城南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证明发票专用章是沈子海私自刻制,企业也是其租赁的。原告王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了经营人都是用发票专用章来收取货款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对沈子海、陆惠新租赁经营被告公司及使用发票专用章收取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生产。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经营期间,于2012年8月4日收取了原告王磊预付的购买红砖的货款6475元,至今只提供了2200块红砖。本院认为: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后,实际经营者以该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销售红砖,且原告也是在被告生产经营的场所内交付预付款的,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私刻发票专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提供2200块红砖后就不再提供红砖,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协调处理期间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磊与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磊预付款5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