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苗雨慎与金贤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慎,金贤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苗雨慎。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金贤民。原告苗雨慎诉被告金贤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金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浴室的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雉城街道海兴花园20幢的营业房,约定年租金为335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如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自行搬出所投资的物件,原告不作任何补偿,被告须无条件将房屋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9月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又未搬出租赁房屋内的投资物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用费:从2012年9月14日直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拖欠占用费共计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明确告知租房的物品由原告自行搬走。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份,证明雉城海兴花园20幢15号营业房系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份及便条××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就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雉城街道海兴花园20幢15号的营业房××套,用于开办浴室。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年租金为33500元,先付款后用房,租金××年××付。另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人(被告)将房屋无条件退还出租人(原告),如到期后二天内,承租人(被告)未交出所租房屋,出租人(原告)每天收取损失费50-100元。2011年10月7日,双方补充约定续租××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束,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合同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交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予以返还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告知原告自行处理出租房内物品来证实其已返还租赁房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金额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收取损失费50-100元/天,现原告变更为按年租金33500元计算占用使用费,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零八条、第××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苗雨慎;二、被告金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雨慎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人民币19500元;2013年4月16日起的占用使用费按年租金33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金贤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