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与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骆丽霞,总经理。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啸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招标的中国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投标,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定开标时间为同年2月28日,后被告将开标时间变更为同年4月16日。当芜湖颐年国际幸福城项目的勘察招投标工作在合肥开标后,一直未进行评标和定标,直至同年7月4日时,原告收到被告函告,获知被告将勘察投标有效期延长至7月31日,并承诺如不接受延长有效期,可在收到对方单位回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当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并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招标文件的内容及约定。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缴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5、关于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地质勘察招标文件的澄清文件,证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并将开标时间向后延迟。6、关于延长招标项目有效期的公函,证明被告将招标时间延长,如不接受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7、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不同意延长期限,并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招标的中国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投标,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各投标人发出《关于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地质勘察招标文件的澄清》,该文件将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及开标时间从2月28日变更为4月16日,并承诺自开标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中标人的保证金退还。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回函称收到此文,但未提出异议。同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关于延长“芜湖颐年国际幸福城”项目的勘察投标有效期的公函》,该公函称:“芜湖颐年国际幸福城”项目的勘察投标工作于4月16日在合肥顺利开标,参加投标的地勘单位共8家,均为有效标,但由于批复机关尚未明确,以致评标和定标工作尚未进行,将投标有效期延长一个半月即至7月31日。各投标单位收到公函后,请在三日内回复是否接受投标有效期的延长,若接受则参加7月31日前的评标和定标;如不接受,将在收到对方回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当日向被告递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延长投标有效期,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未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及退还保证金通知后,理应在其承诺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后即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58元,由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负担258元,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