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饮酒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海洲街道海宁大道新悦小区西门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孟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欲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拒不配合,遂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抽取血样过程中其仍拒不配合,故强制提取其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交通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被查获后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