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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振企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27号关于南京振企商贸有限公司诉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振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振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燕江路201号。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十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A3幢。法定代表人张子平,总经理。原告振企公司诉被告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振企公司向十建公司供应钢材,由十建公司付款,如十建公司无法及时给付货款,需向振企公司另加每天每吨4元利润,并按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供货共258.651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3207.2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款1183207.24元,违约金354962.1元,两项共计1328169.3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建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前期垫资800吨钢材,于下一批发货前付清之前的款项,只有在垫资了800吨之后,才能支付款项,而原告实际只供应200吨,构成了违约。2、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立,现在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对原告违约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对已供货部分的货款没有约定,但根据原告自愿垫资800吨钢材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只能是根据工程进度来支付。现在被告与工程甲方工程尚未结束,建设方也未向被告付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3、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振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供方)与十建公司(需方)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浦口区某工地1800吨钢材。结算方式为供方把钢材运到需方工地起,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元,直到货款付清。(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前期垫资800吨,下一批发货之前必须付清以上的货款;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另加的每天每吨的4元利润,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2年4月10日,振企公司将45吨钢材送到工地,共计货款(含上力费、运费,下同)210285元;同月12日,送货40.313吨,共计货款183835.54元;同月16日,送货48.17吨,共计货款220620.4元;同月18日,送货44.489吨,共计货款206976.37元;同月24日,送货46.583吨,共计货款213988.4元;同月28日,送货34.679吨,共计货款163760.28元。以上共计货款1199465.99元。同月30日,双方对4月份的每天每吨4元进行结算,结算为12687元。另查明,十建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给付振企公司保证金210000元,振企公司王霞出据收条一张。戴某某其后出据收条三张,分别为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利润款和运费款共17727元,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利润钱26412元(貌某某账户),于2012年7月4日收钢材款六月分利息25600元(网银汇款)。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于2012年4月20日汇给王霞11200元,于2012年6月11日汇给貌某某26412元,于2012年7月5日汇给王霞25600元,于2012年8月7日汇给王霞20000元,于2012年10月7日汇给王霞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汇给王霞2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个人账户往来上有还款15000元记录,被告认为系汇款给王霞,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合同一份,送货单六张,结算单一张,收条四张,银行往来明细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振企公司、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供方实际履行合同为振企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加上每天每吨4元利润及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该约定本院认定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原告依据无效条款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实际已无法全面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将所欠的货款支付原告。至于原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理应作为货款加以扣除。被告项目经理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于2012年6月11日汇貌某某26412元、于2012年7月5日汇王霞25600元,与振企公司经理戴某某出据的收条相吻合,该两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至于原告认可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王霞11200元及上述两笔汇款,而不认可李某某其他的汇款6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被告陈述银行记录还款15000元为支付振企公司款项,无法证实为支付振企公司或支付王霞,故对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十建公司已支付35093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企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48526.99元。二、驳回原告振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54元,由原告振企公司负担7831元,由被告十建公司负担13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百度搜索“”